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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案说法:股权投资中的三个税法问题

华税
2024-08-23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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◎ 华税律师事务所   税务咨询筹划部  整理/评论

 当前,随着企业经营模式的日趋多元化复杂化,很多集团公司以及大型企业开始注重股权投资,以追求资本效益的最大化。然而,宁波市国税局近期在大企业税收征管中发现,一些企业在股权投资时,对政策把握不准确,导致税务风险加剧。无论哪种形式的股权投资,企业都要守住税收合规这个底线。

明股实债:是否纳税存争议

2015年10月,宁波保税区A有限责任公司和B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C投资管理有限公司,初始投资为1.2亿元。2016年1月,A公司新增出资2.7亿元,并与B集团签订《股权(增资部分)回购协议》,约定了回购时间和回购价格。A公司于2016年7月收回投资款,实现投资收益1036万元。

税务机关和企业就增资款的性质产生了争议。A公司财务经理认为,增资款为股权投资,该笔收益为“股权转让收入”,且被投资方为非上市公司,股权不属于有价证券范畴,不需缴纳增值税。税务机关认为,根据《财政部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》(财税〔2016〕36号,以下简称36号文件)中关于“贷款服务”的定义,金融商品持有期间(含到期)利息包括保本收益收入,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。A公司在此次投资中最低能获得7%的年回报率,具有保本收益性质,应补缴增值税。最终经过反复沟通,企业认可了税务机关的意见,并作了相应整改。

在该案例中,A公司的股权投资属于“明股实债”,是一种介于股权和债权的特殊投资结构。形式上来看,A公司以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目标公司;但从实质上看,通过定期固定收益、回购权利设置等刚性兑付的保本约定,使A公司不承担股权投资风险,实质上具备债权投资的属性。在这种投融资安排中,一方面,融资方可以满足资金需求,在账目上扩大股本金,不占用授信额度,有效降低资产负债比。另一方面,投资方可以在较低风险前提下获得相应收益,并利用模糊的经济性质来规避纳税义务。同时,在会计核算中,投资方把债权投资包装成股权投资,使得这种交易模式更具隐蔽性。因此,在是否纳税的问题上,企业一定要“透过现象看本质”,根据交易实质来判定纳税义务,否则将带来税务风险。

股权代持:谁来纳税多分歧

宁波保税区甲公司经营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甲公司)代乙公司有限责任公司(以下简称乙公司)持有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丙集团)流通股8万股。根据《股份代持协议》,乙公司为丙集团的实际持有人,甲公司为名义持有人,代为行使作为出资人及股东的权利和义务,并收取托管费用。2017年6月,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税务机关咨询了股票转让涉税问题:在丙集团转让后,甲公司需要将转让收入支付给乙公司,那么支付时是否需要代扣增值税?

税务机关回应,甲公司这一股权转让行为不存在代扣税款的问题。根据36号文件规定,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,为增值税纳税人。从法律意义上,甲公司为丙集团的所有权人,本身就是增值税纳税人,应履行纳税义务。

从该案例中可以看出,企业之间发生股权代持的目的较为复杂,实际持股人和名义持股人之间的关系仅靠一纸合同维系,实际出资方为了隐藏自己的财产或其他商业目的,委托他人代为持股,作为名义上的屏障和实际上的通道,本身法律风险较大。同时,从经济实质上看,合同涉及的股权并非名义持股人的资产,属于名义持股人的账外事项。但是,作为法律上的所有人,代持的股权转让后,代持人具有依法纳税的义务,并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。

境外投资:性质判定需思量

今年8月,宁波市国税局在对宁波H机械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H机械)开展税收风险分析工作的过程中发现,2012年,该企业将一笔在越南的投资款转入“其他应收款”,折合人民币900万元。据其财务总监称,该笔款项最初计划用于对越南工厂的增资,但是由于增资流程不到位,最终只能转为对外借款。根据相关规定,H机械应就该笔借款计提利息收入,并补缴增值税。

H机械的这一案例值得关注。目前,一些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时,由于境内外法律、工商制度、会计制度和税收制度的差异,企业所汇出的资金在境外被投资单位并不一定能作为资本金入账。例如,投资地存在外来投资者持股比例限制,那么企业对外投资中的部分资金可能无法通过验资。根据相关的规定,股权投资入账价值应以验资报告等合法有效的资料为依据,超过资本金部分的资金汇出应按照债权投资处理,并履行相关纳税义务。

以上案例表明,尽管当前投资市场中各种新型股权架构在不断涌现,但大企业在开展股权投资过程中,仍对相关的政策条款存在理解不透、把握不准和执行不严的现象,由此导致的税务风险不容小觑。

(上文来源:2017.11.24日,中国税务报,作者:张新钢 宁波保税区国税局,作者为全国首批税务领军人才)

华税短评:在税法和税收征管中,既有实质课税原则,也有法律形式大于商业实际的实践原则,以股权代持为例,如果从实质课税原则来看,应该由实际股东承担纳税义务,但是在实际征管中,代持人作为法律形式上的股东,应按照税法要求依法履行纳税义务,这并不违法税法,同时也是基于征管实际的考量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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